
图片说明: 应勇代表在京西宾馆会议室外,接受东方网记者陆黛采访 曹磊 摄
东方网人大前方报道组3月9日报道:随着我国网络的不断发展,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有逐年增多的态势,比如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网络诽谤等等。“网络犯罪大量存在着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分离的情况,由此导致司法管辖上的困难。”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应勇如是说。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犯罪时面临很多新的问题,就其中的犯罪管辖问题,东方网记者在北京专题采访了应勇代表。
东方网记者:当前,我国的网络发展十分快速,尤其是无线网络的发展势头更加迅猛。但网络在给社会公众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新的空间和方法,更给司法机关确定网络犯罪的管辖带来了一些困难。请问应勇院长,目前网络犯罪在管辖上主要有哪些问题?
应勇:网络犯罪与其他犯罪明显不同,网络犯罪大量存在着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分离的情况,由此导致司法管辖上的困难。目前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何谓犯罪地,立法没有进一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犯罪地区分为行为地和结果地,并明确规定刑事案件除财产性犯罪之外,应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
二是对网络犯罪而言,如果将犯罪地仅仅限定为犯罪行为实施地,将导致司法操作上的一系列困难,比如随着无线网络技术的发展,行为人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网络实施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实施地将很难准确界定;再比如对于行为地和结果地分离的网络犯罪而言,往往是由被害人在当地司法机关报案,由当地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取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将案件移送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容易导致异地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不利于此类犯罪的打击。
东方网记者:看来对于网络犯罪的管辖确实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请您能不能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目前司法机关对于网络犯罪管辖的情况吗?
应勇:由于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地”的理解有逐渐扩大的态势。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四条规定,“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上述规定反映了惩治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但仅仅针对个罪,不能作为普遍适用的原则。
其次,由于网络赌博犯罪属于行为犯,因此仅对犯罪行为地做适当的扩张解释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对于网络诈骗、网络诽谤等案件,上述解释就难以满足需要。
东方网记者:针对上述问题,您对进一步明确网络犯罪的管辖有什么好的建议呢?
应勇:我感到,对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明确,以利于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规范虚拟社会秩序,净化网络风气。
一是要借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经验,进一步明确“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犯罪结果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
二是由于网络犯罪往往是跨地域犯罪,为了避免管辖权扩大后引发的管辖争议,提高侦办此类案件的效率,可以考虑采用优先管辖原则,即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精神,此类案件原则上应由首先侦办案件的司法机关管辖,并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管辖争议的解决办法。
三是在方式上,可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联合作出司法解释,或采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方法,对《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出专门立法解释解释。